生猪屠宰检验和检疫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工作。屠宰检验包括违禁物质检测、药物残留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动物疫病检查等 内容;屠宰检疫仅是在判定动物及动物产品是否有规定动物疫病后作出行政许可。 2004年 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2007年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动物防疫法》进行了修订,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取消了原“两厂”自检的规定,设定屠宰检疫 为一项行政许可,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不能再委 托企业自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 明,加施检疫标志。 2007年 农业部废止了《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2010年 制订了《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此时,肉品品质检验仍由企业按照商务部门的规定实施。 2013年 商务部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了农业部。依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按照编制部门对农业畜禽屠 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农业部门承担。至此,生猪的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等均由农业部门监管。执法实践中,地方农业主管 部门往往会将肉品品质检验监管的职责委托给下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 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 查证验物 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4.2 询问 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4.3 临床检查 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 4.4结果处理 4.4.1 合格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 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4.4.2 不合格 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 消毒 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5.检疫申报 5.1 申报受理 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 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5.2 受理方式 现场申报。 6.宰前检查 6.1 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 6.2 结果处理 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 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6.2.2.1 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 理。 6.2.2.2 发现有猪丹毒、猪肺疫、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副伤寒等疫病症状的,患病猪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同群猪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 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